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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佳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204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纤伊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