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楊晋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1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以來並未使用相對人管理之土地,無實際占用獲益之事實,對於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乙事,也從未有拒絕、抗拒的情形,故相對人本案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異議人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負擔相對人主張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16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000元,合計331,16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6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等,然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要屬將來執行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另異議人再稱其未使用相對人管理之土地,無實際占用獲益等語,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審酌之範圍。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