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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謝秉舟相 對 人 林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