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失蹤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自明,可認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一人僅得有一住所,固縱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當事人客觀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主觀上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原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非其住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宣告死亡確定在案,然實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離家而多年未與家人連絡,致聲請人之家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然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然除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地區外,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住所地為何處,聲請人亦回覆離家後即住在高雄,未曾返回臺南戶籍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