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蔡明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於違規行為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