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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廣知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卿,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杰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李杰翰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12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仲裁協會113年8月8日仲雄業字第1130180號函、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本院補字卷第13、10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訂漁電共生升壓站特高壓及外饋線工

程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過路子)漁電共生場域機電工程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被告就前開契約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3年8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984,20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法應予撤銷。

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升壓站

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7,249,0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細部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3,392,000元報酬之理由為「以一般常理而言,提供PDF設計圖檔應可認為已完成設計工作」等語,其以一般常理而言為理由,認定被告提供PDF設計圖檔,原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而未依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於驗收後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要件而為認定,顯然係在當事人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下,逕為衡平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若原告認為被告提交之規劃與設計不符

要求,應及時通知被告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修改,而非指示被告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惟原告確有多次通知被告應進行修改,系爭仲裁判斷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逕稱原告未通知被告修改而指示被告進行下一階段工作,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㈣由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14條可見

,兩造仲裁協議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本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並未合於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明文約定之請款要件。被告此等請求既非契約約定之範圍,自無仲裁約款之適用,而非仲裁庭得為仲裁判斷之範疇。故仲裁庭逕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認定原告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明確引用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

設計契約第6條第3項得出結論即「若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應依契約變更設計之約定重新議價」。然系爭仲裁判斷後續卻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適用契約明文約定條款之理由,逕謂原告應負擔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變更設計百分之80之價金、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變更設計百分之50之價金,實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升壓站

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7,249,0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細部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3,392,000元報酬之理由係引用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以一般常理而言」係仲裁庭依經驗法則作為心證判斷基礎,並非適用衡平原則。

㈡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5月13日,仲裁庭共召開5次詢問會

,原告既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出席完整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關於「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修改」此一事實,原告於仲裁答辯狀內均有詳細論述,原告指摘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並非事實。

㈢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6條第3項明

定,經原告決定並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被告應配合辦理,惟上述之同樣項目,涉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應經由雙方協議後辦理且原告應給付額外之變更設計費用,是涉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原告應給付額外之變更費用明確屬於契約約定範圍。且就變更設計費用兩造已協調2月以上未達成協議,自應依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申請調解、仲裁,自不能因契約未明定變更設計之請款金額、要件,而認此等請求非屬契約約定範圍而無仲裁約款之適用。

㈣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提及,被告確實有另行施作並完成第

二次以上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就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部分因涉及基地變更重新規劃設計,被告須投入較大量之時間和人力,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之變更設計價金;系爭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土地分區變更重新規劃設計部分,由於基地並未更動,被告設計修改範圍為局部調整,投入的時間及人力資源亦較少,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變更設計價金,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且於仲裁庭行調查程序之際,兩造均不同意被告另行將實際進行變更設計之項目交由第三方鑑定,仲裁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見補字卷第21至100頁)。

㈡被告前因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履約

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請命原告給付22,978,000元及遲延利息。經仲裁協會於113年8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984,20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補字卷第107至152頁)。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准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

約關於「升壓站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7,249,0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細部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3,392,000元報酬之理由記載略為:

「聲請人已將......等階段工作約定之PDF設計圖檔及相關文件交予相對人......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任何審核及驗收之程序約定,若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提交之規劃及設計不符要求,相對人應及時通知聲請人按系爭契約第六條(四)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修改,而非指示聲請人往下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況且,以一般常理而言,提供PDF設計圖檔應可認為已完成設計工作......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按系爭契約第四條(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業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委任事務」(見補字卷第148頁)。

㈣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准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

約關於「升壓站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5,799,2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2,544,000元報酬之理由記載略為:「聲請人因應升壓站基地變更及土地容許分區變更調整設計資料,因涉及基地改變或分區改變,所在地不論地點、面積均有差異,顯然與原契約約定的相關設計資料、數量、規格等均有不同,本仲裁庭認為屬於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範圍,並非單純契約修改變更,又系爭契約第六條(三)已明文約定,若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應依契約變更設計之約定重新議價......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另行施作並完成第二次以上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且於尚未達成兩造重新議價之事實即逕行施作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前已敘及,故重新變更設計費用應由本仲裁庭職權認定兩造負擔比例」(見補字卷第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

約「升壓站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7,249,0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細部設計」、「工程預算」等階段工作共3,392,000元報酬之理由為「以一般常理而言,提供PDF設計圖檔應可認為已完成設計工作」,已排除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於驗收後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要件,而逕為衡平判斷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之理由記載略為:「聲請人已將......等階段工作約定之PDF設計圖檔及相關文件交予相對人......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任何審核及驗收之程序約定,若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提交之規劃及設計不符要求,相對人應及時通知聲請人按系爭契約第六條(四)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修改,而非指示聲請人往下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況且,以一般常理而言,提供PDF設計圖檔應可認為已完成設計工作......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按系爭契約第四條(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業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委任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4條第3項均有「甲方(即原告)應於下列各階段驗收後,將服務費用以月結70天電匯方式至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乙方(即被告)帳戶......」之約定。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先認定被告已將PDF設計圖檔及相關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並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判斷被告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委任事務,得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適用抽象之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而逕為衡平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仲裁庭認以一般常理而言提供PDF設計圖檔即該當於完成契

約要求之委任事務,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構成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按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逕認原告未通知被告修改而指

示被告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云云。惟查,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可知仲裁庭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5月13日共召開5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告先後提出仲裁答辯狀、仲裁答辯續狀、仲裁答辯續㈡至㈥狀,足見仲裁庭已使原告有充分時間提出具體答辯意見及證據,原告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綜觀上開詢問會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已迭次對被告提交各階段工作之圖檔與文件尚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與需求修改圖檔、兩造曾歷經多次會議討論逐一針對被告提出之圖檔進行修訂等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已明確就兩造履行契約之過程具體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認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亦不能認此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無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或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而言。至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並不符系爭升

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之請款要件,不屬於契約約定範圍,自無仲裁約款之適用,仲裁庭不得就此為仲裁判斷云云。然查,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14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產生爭讓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決之......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市以仲裁解決之」;第6條第3項均約定:「經甲方(即原告)決定並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乙方(即被告)應配合辦理;惟上述之同樣的項目涉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應經由雙方協議後辦理且甲方(即原告)應給付額外之變更設計費用」,足徵與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解釋相關之爭議均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且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針對變更設計之辦理方式與原告是否須給付被告額外之變更設計費用等節已有約定。而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就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關於「升壓站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5,799,2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2,544,000元報酬有無理由,涉及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6條第3項之解釋問題,即被告提交之設計工作是否該當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乙節,涉及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之解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之事項無疑,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為仲裁,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認原告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不適用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

、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第6條第3項明文約定條款,逕謂原告應負擔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變更設計百分之80之價金、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變更設計百分之50之價金,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云云。但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准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升壓站設計契約關於「升壓站主體規劃設計」、「特高壓工程設計」、「外饋線工程設計」、「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5,799,200元報酬,及系爭場域機電設計契約關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費用共2,544,000元報酬之理由記載略為:「聲請人因應升壓站基地變更及土地容許分區變更調整設計資料,因涉及基地改變或分區改變,所在地不論地點、面積均有差異,顯然與原契約約定的相關設計資料、數量、規格等均有不同,本仲裁庭認為屬於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範圍,並非單純契約修改變更,又系爭契約第六條(三)已明文約定,若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應依契約變更設計之約定重新議價......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另行施作並完成第二次以上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且於尚未達成兩造重新議價之事實即逕行施作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前已敘及,故重新變更設計費用應由本仲裁庭職權認定兩造負擔比例」(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原告應給付被告變更設計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之理由,難謂系爭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即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變更設計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法僅指仲裁判斷

有程序上瑕疵而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適用契約約定,逕認原告應負擔變更設計費用等語,仍係針對是否應給付被告變更設計費用為實體爭執,顯非屬仲裁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