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謝美香相 對 人 李奇關 係 人 李忠霖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親李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李嘉文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經鈞院裁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甲○○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本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李嘉文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正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正本在卷可稽,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甲○○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