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葉進祥律師相 對 人 陳歐美娥
陳佶利
陳雅華
陳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葉進祥律師辭任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名下不動產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於辦理名下不動產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當初係認為僅「代理相對人丁○○○、甲○○向鈞院聲請處分名下不動產准予處分變賣之非訟裁定事件」,而非同意就「辦理相對人丁○○○、甲○○名下不動產之許可處分事宜為代理」。且考量相對人丁○○○、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交由聲請人代理處分,惟聲請人業務繁忙,且就土地買賣市場交易及相對人家庭狀況並非熟稔之人,顯非聲請人所能承受之責,聲請人考量自身能力後,無意願擔任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丙○○、乙○○前曾洽詢其他律師而提出聲請,既事涉相對人等名下不動產,應由了解其家庭環境與經濟現況之人擔任更為適合,爰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定監護人;第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丁○○○、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
人丙○○、乙○○為其等之監護人;嗣因聲請人乙○○代墊相關養護費用,顯少動用相對人丁○○○之存款,就相對人甲○○之存款亦不足以長期支應其生活所需;而相對人四人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取得,相對人丙○○、乙○○有意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照護相對人丁○○○、甲○○,因相對人丙○○、乙○○與相對人丁○○○、甲○○,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丁○○○、甲○○選任不動產買賣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丁○○○、甲○○就辦理名下不動產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丙○○、乙○○表示意見,其等均受合法通知,逾期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相對人乙○○已另具狀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受理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聲請人係按前揭規定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法雖未就辭
任特別代理人另設規定,惟監護人本身既得依法聲請辭任,則就特定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應得辭任,考量本件聲請人尚未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對其辭任均無意見,堪認辭任特別代理人,尚不致影響相對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