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信勇相 對 人 蔡陳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幼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蔡陳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