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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費克強相 對 人 吳銘堡關 係 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獻賜律師於相對人吳銘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相對人吳銘堡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銘堡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堡與前配偶育有一子吳忠岳,其子吳忠岳經鈞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經郭綜合醫院鑑定確定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受安置,現住在中西區之樂都旅社,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相對人屬聲請人協助就醫、居住、照顧等之管理個案,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請求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曾獻賜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核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曾獻賜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曾獻賜律師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曾獻賜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曾獻賜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