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韋勛相 對 人 吳文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韋勛為相對人吳文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王惠蘭為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土地買賣,因為之前申請過但未聲明是為土地買賣之特別代理人,故再次聲請處分財產,因相對人在安養院,開銷非常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然聲請人所稱欲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之特別代理事項,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範疇,應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