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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振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趙振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振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1年司家催字第138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並收受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台南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員會、台南市南區新生里里長王安國等之申報債權通知,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1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至11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天然氣費逾期未繳通知、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閱卷支出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第2次拍賣價值高達855萬元,以及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外;其餘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土地謄本之規費及閱卷支出,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