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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高豪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儀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下稱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闕清河(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死亡。查被繼承人於93年6月3日與聲請人等之生母離婚後,被繼承人即搬離原處所,之後未曾與聲請人等會面交往或聯繫,聲請人等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生活狀況及居所;嗣聲請人等於113年2月12日接獲法務部○○○○○○○通知後,始悉被繼承人在監所中死亡,故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於同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就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詳

細說明,聲請人等於113年6月5日仍陳報係於113年2月12日知悉,嗣聲請人等再於113年7月17日陳報,修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應為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開立日即113年2月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當時適逢農曆過年前後,事出突然,聲請人當時工作繁忙,分身乏術,故錯記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7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參以法務部○○○○○○○○○○○○○○○○○○○○應為誤載)函覆本院略以:「本所於113年2月6日12時15分通知前收容人闕清河之子高豪伯至歸仁區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協助處理闕清河後續相驗事宜。」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3日南所戒字第1130034283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至遲於113年2月6日或2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等原陳報係於113年2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5

月7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其等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則本院前於113年5月20日所為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方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