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沈丁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沈丁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沈丁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丁欽之遺產管理人,除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對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嗣因債權人京城銀行已向本院就臺南市下營區營正段659、669、669-1、670、671、685地號等6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數物拍賣後,終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13南金職亥字第4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合計以新台幣(下同)4,506,000元拍定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其他郵資、規費合計377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0號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及金服公司113年度113南金職亥字第486號陳述意見函暨鑑價報告、拍賣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函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6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及郵資,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又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