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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徐步魁即涂士俊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涂士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涂士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鈞院以80年度繼字第4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涂

士俊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陸續進行處理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代繳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搜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取得相關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委託仲介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扣除代書費、稅款費用後,實收新臺幣(下同)4,324,433元。聲請人管理上開事務歷經多年,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㈡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處理清償債務、遺

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則為清理債務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移交遺產與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等事物,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裁定影本為佐證,堪予

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搜尋調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務,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6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90,80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案可稽,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金額合計為150,804元,應屬適當。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之分配方式,係

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人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權益之範圍內進行。聲請人請求許可聲請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聲明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