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木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准予終結被繼承人林木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木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5度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林木成所遺2筆投資之合偉企業有限公司、御木匠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均已解散,且被繼承人所遺留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2筆土地業經拍定,又車牌00-0000汽車車牌業已逾檢註銷,綜觀遺產現況已無可管理情形,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木成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木成尚遺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投資額新台幣(下同)720元及營利所得38元,再經三信銀行函覆,該行申報給付被繼承人林木成111年度股票股利18元、現金股利19元,共計37元,然該戶未約定股利轉入帳戶且股利迄今尚未領取,以及電覆本院被繼承人林木成目前尚遺有三信銀行股票73股等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林木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三信銀行113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8781號函及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林木成遺留之遺產未管理完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林木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