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黃子芸律師((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王周認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周認份(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81號裁定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停止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本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觸犯刑事案件現仍遭羈押中,已不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黃子芸等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意願,經黃子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本院函文、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改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