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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鄭淑貞

鄭再望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鐘安住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再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再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再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再發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死亡時,於臺灣地區無配偶,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仍在世之兄弟姊妹,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明確表示要將財產分配給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並指定關係人鍾安住為遺囑執行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死亡,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已立遺囑,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期限內聲明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親屬關聯、委託書)正本、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