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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文忠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文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游淑惠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酌定報酬。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游淑惠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公示催告已於112年3月7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續行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外並無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文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報酬金額為10,000元為適當。另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合計2,015元部分,除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500元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而剔除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0,01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