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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高胤哲遺產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高胤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胤哲之遺產管理人,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代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編製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聲請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外,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及積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又本件因管理遺產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元(含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胤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情,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考量游淑惠律師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管理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續行處理,再評估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用1,208元,合計為11,208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1,500元(聲請人誤載為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