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司繼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林麗珠 住○○市○○區○○里○○街0號5樓之
7送達代收人 林群軒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
6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珠因身體不適,刻由其子向管轄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是其相關資料容後補呈等語,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珠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參以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林麗珠於聲請當時,意思能力已有欠缺,堪認聲請人林麗珠係由其他聲請人逕列為聲請人,難認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林麗珠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仍得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