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清查繼承人、清理遺產、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管理標的勘查、就所列管之不動產為保管維護程序外,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等,而被繼承人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因被繼承人債務大於存款,且無其他遺產,為維護遺產管理人權益,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本件因管理遺產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9元(含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興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用10,079元,合計為35,079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