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聲 請 人 林黃錦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以南院揚家慈113司繼字第3592號關於聲請人林黃錦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林黃錦珠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黃錦珠為被繼承人林永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本件另名聲請人林佳儀為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林黃錦珠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時尚有陳威琮未拋棄繼承
權,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林黃錦珠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則本院前於114年1月1日所為就聲請人林黃錦珠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林黃錦珠拋棄繼承之聲請,方為適當。而本件另名聲請人林佳儀已准予備查在案,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