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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劉雨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雨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雨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雨利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3年司家催字第43號准予公示催告外,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之事項為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考資料、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訴訟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尚有將被繼承人賸餘現金繳交國庫及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事項待處理,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4元(即郵資154元、申領土地登記謄本140元、申請戶籍謄本3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4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324 元,合計為40,324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