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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郭泰廷關 係 人 郭泰良

郭陳秀琴郭劭美郭恒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炳堂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炳堂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然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子,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郭泰良、郭陳秀琴、郭劭美、郭恒美表示意見,惟據其等共同具狀表示「關於遺產中非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已由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像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調解中」,主張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有113年8月16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郭炳堂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