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銀海(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分割共有物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英、葉翠英、林靖惠、林佩欣、林千惠、林千琦、林曉君、林明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楊葉秀子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三順位繼承人當時尚有李葉錦治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671號、95年度繼字第814號、95年度繼字第1181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顯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