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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14號被 告 黃志安上列被告與原告許雅姈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966元【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車輛市價為159,000元、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之金額為240,888元,訴訟標的金額原合計為399,888元(計算式:159,000元+240,888元=399,888元)。嗣原告追加並變更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之金額為369,966元,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追加變更後之金額為準,合計應係528,966元(計算式:159,000元+369,966元=528,9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730元。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73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