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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65號原 告 譚遠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瀞儀、王曉嵐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部分業於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事件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7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部分裁判費1,18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又原告於原審就訴訟部分標的金額最後變更為12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0元;另兩造於原審成立和解部分,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本院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僅向原告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147元(計算式:1,770元-1,330元=440元,440元×1/3=147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77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590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87元即應由其負擔(計算式:1,330元+147元-590元=887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