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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洪秀怡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美蓮、賴昭儒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其中調解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