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被 告 永福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昌上列被告與原告高儷心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部分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部分經調解成立、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其中①加班費部分
,經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26元,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2,98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則該部分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2,980元*1/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部分,原告於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505,972元,此部分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5,510元。則本件全部應課徵之裁判費為6,503元(計算式:993元+5,510元=6,503元),依前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1元(計算式:6,503元*28/100=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2元(計算式:6,503元-1,821元=4,682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已向本院繳納4,755元,故其無需再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