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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 告 李述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狀、許勝義、邱保南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75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嗣後原告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訴訟費用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法扣除應退還裁判費之2/3即2,427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1,21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