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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秀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06元)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0,000元者,及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均免徵聲請費。從而,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