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被 告 張國鵬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議云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張議云與被告張國鵬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33號判決,已於113年3 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㈢、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