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1號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上列被告與原告葉芷伶即葉芷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943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4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