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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解慶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解富翔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執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以南院揚112司執方字第142632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為自動履行,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系爭房屋仍由相對人居住使用,當場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願於113年4月9日前自行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本院並於113年2月23日以南院武112司執揚字第142632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執行遷讓期日在場並陳稱已履行遷讓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3,221元、113年2月23日履勘期日之員警差旅費600元暨鎖匠車馬費1,300元、113年4月19日遷讓期日之員警差旅費400元、113年4月19日遷讓期日之債權人預先備妥而支出之鎖匠車馬費500元暨搬家人員車輛費用5,250元,合計11,271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弘達鎖店估價單及及金吉利一甲企業社估價單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之內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檢附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弘達鎖店之113年4月19日估計單收據,主張

更換大門三段鎖加輔助鎖共計支出5,500元,請求將此筆更換大門鎖費用納入強制執行費用之計算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亦即須該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始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執行遷讓時表示已經屋內物品搬遷完畢,並當場交出5支鑰匙暨1個磁扣予聲請人收受,本院亦同時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聲請人占用,足認該筆換鎖費用係聲請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後,始自行委託鎖匠換鎖而支付之費用。該筆費用並非在強制執行之過程中,本院命聲請人代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亦非本院命聲請人代為履行而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諸如相對人仍未自動履行搬遷,經本院對於遺留物品造冊並命聲請人更換大門鎖,由聲請人進行原地保管,待日後進行拍賣遺留物之執行程序等),故該筆費用尚非「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主張該筆費用係屬執行必要費用,應列入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計算中等語,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各該單據文件,相對人應給

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