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汶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據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住所地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