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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人 詹洪金輝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與聲明異議人詳細說明債務係於何時所積欠及欠款明細為何?本金及利息係如何計算?相對人顯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執行程序中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違反執行程序之規定。另本件執行所扣得之保管金係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應撤銷扣押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

三、經查,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即新台幣(下同)118,668元,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名義之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已符合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債權人並無需另於強制執行聲請前再與債務人說明或確認債權明細,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違背上開規定,自不足採。次查,本件所扣得之保管金,該金錢來源係由受刑人之家人給與,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管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尚有誤會,又第三人法務部○○○○○○○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時,雖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8,000元,然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2個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有臺南監獄113年3月1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17310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酌留之金額已可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之需要,故尚難認本件扣押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俱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