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24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住○○市○○區○○○路0號3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全義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固亦為同法第5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之情形,應由債權人陳報繼承人資料並完成更正債務人之繼承人後,執行程序始能繼續進行,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全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日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明。依前段說明,本案應由債權人陳報繼承人資料並更正債務人之繼承人後,執行程序始能繼續進行。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該通知並已於同月8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同月12日限期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具狀更正債務人資料,並於同月29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從而,依前揭規定,本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