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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24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39號債 權 人 林世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送達代收人 林書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債 權 人 林書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債 務 人 李宗修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對債務人李宗修返還臺南市長和路一段217巷25弄31號建物及其承租之空地150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予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繳納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交易價額之執行費,故債權人應提出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鄰近土地建物之最近五年實價登錄資料,以便本院核算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7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用16日、30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