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蔡麗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已57歲,罹患二尖瓣膜脫垂、心悸、焦慮等慢性疾病,目前打零工僅有微薄之薪水,尚須扶養兒子。而扣押之保單為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非藏富於保單或故意隱避財產,且保單倘遭解約,無法再以相同保費購買同樣保障之保單,另投保於元大人壽之壽險契約係考量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得以維持兒子完成學業,不致中斷,因此請求能保留保險契約不被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因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之預估解約金未達修正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3個月最低生活所必需費用及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本院乃於114年2月18日及7月2日撤銷113年11月13日對上述4間保險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是以,本件僅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後續執行程序,合先指明。
四、次查,據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扣押之新享有利增額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410,888元,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146,729元之數額,非屬該條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罹患二尖瓣膜脫垂、心悸、焦慮等慢性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可見聲明異議人並無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醫療費用等開銷之情,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聲明異議人仍保有上述未達扣押標準而撤銷扣押之保險契約,得藉以維持生活及支應醫療所必需之開銷,足供聲明異議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
五、末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係考量其身故時,得以供兒子完成學業之用,惟聲明異議人之子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應得以自理生活所需,況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雖致聲明異議人將來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綜上所述,本案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非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預估解約金之金額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亦可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則本案予以扣押不致損害聲明異議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