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87號債 權 人 林俊億債 務 人 陳琨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87號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債務人未履行返還本票之執行命令裁定處新臺幣伍萬元之怠金。惟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本票業已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114年除字第218號除權判決裁定,並經本院查核屬實,爰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