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6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町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MALLARI MELVIN MANALANSAN(梅爾文)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末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本票裁定之聲明,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繳納400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且亦未見聲請人所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提出繳納利息部分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惟拒聲請人於同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繳納執行費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