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523號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顧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佳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王佳筠部分之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亦有明文,是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書應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法律行為,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此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必備要件。蓋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以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526號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王姵人、王佳筠為強制執行。惟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之記載:「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住宅,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應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主體僅為承租人(即債務人王姵人)及包租業(即債權人),並未包含保證人王佳筠。至於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第21條第2點之租契約定內容:「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保證人者,前項第二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僅為債權人、承租人、保證人等人本於私法自治所為之契約約定內容,該約定內容未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為可逕受強制執行,亦即系爭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未有記載:「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等金錢債務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該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故債權人上開請求之部分,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及上開系爭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系爭公證書執行力範圍內,尚不得逕依系爭公證書予以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人強執行聲請,就債務人王佳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