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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債 權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金順等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請求債務人李金順等人應將坐落臺南佳里區禮化段1388、138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債權人等情。惟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案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信託契約查核無訛。然依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所示,其中信託主要條款第一項: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第六項: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得『全權處理』信託物之開發、『管理』、處分等一切相關之所有程序」,包含但不限於...(5)「提出排除侵害」,而本案為拆屋交地事件,屬排除侵害之行為,故系爭土地債權人既已信託予受託人即案外人易鼎公司全權處理,自應由其受託人提起本件之強制執行,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債權人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