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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6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071號債 權 人 楊宜玲債 務 人 陳裕鑫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是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自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與未成年子女陳○○為會面交往執行,因債務人甲○○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10樓之2,此有債權人聲請狀一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