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99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魏國庭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金鳳即陳德章之繼承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電話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擬制之執行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金鳳即陳德章之繼承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聲請人,惟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同月 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僅提出其執行名義影本,且觀之該執行名義影本所載之內容,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可逕持該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權責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