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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88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823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鄭錦淵

鄧麗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銀樹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同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