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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89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9778號債 權 人 郭家誠債 務 人 蘇揚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此參照民國100年6月29日通過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亦可明。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下稱台南大光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於台南大光郵局新台幣(下同)6,00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經債務人異議指出該金額為育兒津貼,並提出存摺登摺明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育兒津貼,屬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台南大光郵局之存款債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