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27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末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債務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云云,惟其僅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正本,且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與該擔保債權登記金額及其執行標的之申請人估計總金額(即標的財產總預估價值)、本票等件影本之金額記載差距甚高顯有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本件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標的金額(即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餘額)、種類、數量及執行費等,上開通知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