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100號債 權 人 龔韋竹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評松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914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與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